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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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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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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为毒品持有者藏匿毒品的行为定什么罪?

  摘要:嫌疑人李某携带毒品到于某住处,于某得知李某所带的物品系毒品,还为李某藏匿毒品,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嫌疑人李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000余克来到于某住处,在告之于某所带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要求于某为其藏匿。于某答应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自己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争议】

  就本案而言,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这主要是因为: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看,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界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在这一款规定规中,并没有讲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在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前,没有写明犯罪分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的具体行为范围,所以这一条规定只能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李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于某的行为就不应当视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于某的行为不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窝藏毒品罪的行为扩大到可以包括所有毒品犯罪分子,那么,会产生罪刑不适应的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对象,也仅仅规定为包庇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未规定为是指包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其原因就是这四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如果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可以扩大到为所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对包庇虽是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但社会危害性又相当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处罚,会明显轻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行为的处罚。如行为人包庇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因包庇的是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只能定一般的包庇罪处罚,如果其包庇的犯罪情节又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话,其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本案案中于某的行为人就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于某的行为定性这窝藏赃物罪,按一般的包庇罪处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看,于某也不能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款的规定也是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并未指持有毒品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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