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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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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驱逐出境相关法律法规

    摘要:驱逐出境刑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只要犯罪的人是外国人,不论其犯何种罪,法院都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驱逐出境。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本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刑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在我国的境内存在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之虞,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单独判处或者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只要犯罪的人是外国人,不论其犯何种罪,法院都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驱逐出境。一般而言,对于罪行较轻,但又不宜继续滞留我国境内的,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对于罪行较重,需要判处一定主刑的,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在驱逐出境刑的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否能够对所有的外国犯罪人适用驱逐出境刑?

在我国刑法中,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它的适用对象只限于犯罪的外国人,具体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对于犯罪的中国人包括港澳台人员均不能适用驱逐出境。但是,在适用驱逐出境刑时,是否应对不同情况的外国犯罪人加以区别?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有些犯罪的外国人不宜划在被驱逐出境的对象范围内,例如在我国已经居住了一代以上的外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驱逐出境的对象应明确为“犯罪的外国人”。具体来说,这些外国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外国人,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实施我国有权管辖之犯罪的外国人。即使在我国具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在该外国人进入我国境内后,我国仍可对其处以驱逐出境刑。因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我国有权对所有的外国犯罪人适用驱逐出境刑。但是,从刑罚个别化的视角来看,对于已在我国长期居住,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家庭的外国人,不宜判处驱逐出境刑。

二,对外国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能够附加驱逐出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判处外国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驱逐出境的情况。但有学者指出,对于外国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附加驱逐出境。笔者认为,不应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但还应就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一方面,对于外国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即使其以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不应附加驱逐出境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仍可执行死刑。如果对外国犯罪人在判处死缓的同时附加驱逐出境,就等同于排除了死刑执行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外国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宜附加驱逐出境。因为外国犯罪人也存在不被减刑、假释,而执行终身监禁的情况。如果判处外国人无期徒刑附加驱逐出境,就意味着无论其入监表现如何,必须予以减刑或假释。尽管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外国犯罪人通常得到减刑或假释,但我们不能预先对其行为作出判断,而无视其入监后的现实表现。对此类外国人被刑满释放的,我国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及其细则之规定,通过不予换发外国人居留证或宣布其作废等手段,责令外国人离开我国境内。

三,对外国犯罪人判处主刑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如何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外国犯罪人先行执行驱逐出境的情况。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附加刑,当其附加适用时,应该在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驱逐出境。目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尚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外国并不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刑事判决之义务,如果在主刑执行之前,将外国犯罪人直接驱逐出境,很可能使其逃避应受的刑罚制裁,严重损害了刑罚的确定性。因此,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后,被人民法院判处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在执行完主刑后执行驱逐出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

四,对无国籍人应如何执行驱逐出境?

在实践中,一些犯罪人自称是外国公民,但是没有任何身份证明,经外交途径查询也无结果,只能以无国籍人员定罪处罚;另一些犯罪人由于国籍消极冲突等原因,成为无国籍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对犯罪人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从而引发了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执行方法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可比照相似规定进行处理。根据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解决思路。因此,在对无国籍人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后,应层报外交部门或公安机关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查明该犯罪人的密切联系地,寻求愿意对其进行接收的国家。同时,鉴于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外国犯罪人适用驱逐出境,对于无法查明身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慎用驱逐出境刑,以避免出现刑罚“空判”的现象,损害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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