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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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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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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

  摘要:司法实践中审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时,常见居间人的存在。居间人的存在,促进了毒品在社会上的流通,因而其社会危害较大,那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被告人罗某某后,常与罗某某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中旬,罗某某认识了公安特情王某,并提及此事,王某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某某遂告知马某某,要马联系买主。马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寻找买主。后罗与王某到南宁后通知马赶到南宁。4月24日,胡某某与其联系的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赶到隆安与在此等候的马某某、罗某某、王某会面。亚龙与王某商定海洛因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先支付1万元定金给王某,等亚龙凑齐钱后再赶往南宁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交给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验货。当日,胡某某与马某某、罗某某一同从宾阳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万元,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马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马某某、罗某某在得知王某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胡某某在受马某某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购买毒品。马、罗、胡共同促成王某和亚龙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三人亦在场。其后,三人还共同携带亚龙将会的毒资按时前往约定地点协助交易。三人虽然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因此,对三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观点:

  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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